*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1日)废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决议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经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徽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
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根据本市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议案的处理,由大会主席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