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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1日)废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决议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经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徽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根据本市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议案的处理,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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