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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一环路以内以及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夜间和午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提前7日持市建筑管理部门证明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将规定的夜间和午间作业时间公告附近居民。对抢修、抢险作业的可先行施工,后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工地土方挖掘、外运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夜间作业时间、专用车辆、指定路线进行作业,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五条 高考前一周和考试期间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推广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总体目标要求以及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实行交通噪声管制,逐步扩大禁鸣范围。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在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不得鸣放喇叭。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噪声实行年检制度。噪声年检同机动车辆其他年检同步进行。
  凡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辆噪声年检合格证的,公安部门不得发放机动车辆年检合格证。
  第三十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保持消声系统正常工作,禁止拆卸消声装置。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使用符合公安、环保部门规定的低音喇叭。
  第三十二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机动车辆安装的防盗报警器,应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营运车辆不得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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