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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提前7日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申报手续的,视为拒报。
  “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核审一次。
  第十四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0日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引进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公布的停止生产、销售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
  第十六条 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使用。
  第十七条 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县(郊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八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厂(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采取措施减轻或排除噪声影响。
  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纳入建设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对划定的环境噪声适用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第二十一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本市一环路以内以及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项目。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限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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