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的树木,不论其权属,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植。确须砍伐、移植树木,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不得砍伐或移植,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要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可先行砍伐、修剪,并在10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应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电信或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的;
(二)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四)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绿化设施的;
(五)在花坛和草坪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及液化气残渣的;
(六)在绿地内设摊经营或停放车辆的;
(七)其他损害绿化设施行为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缴纳异地绿化费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足额缴纳异地绿化费,仍拒不执行的,并对建设单位按应缴异地绿化费的1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完成建设,可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