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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六)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投送生活垃圾,焚烧树枝树叶和垃圾的;
  (七)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200至2000元罚款。
  (一)未经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影响市容的其它广告;
  (二)未经伺意,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的;
  (三)临街商店倚门设摊、乱吊乱挂商品、乱竖乱挂牌匾的;
  (四)未经同意,在道路面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五)临街工地未实行围护、材料乱堆放、施工场地污水外流、工程停工或竣工后未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六)未按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及规定的时间、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清扫保洁的;
  (七)公厕管理不卫生,化粪池未及时清掏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八)在沿街墙体2米以下设置空调机和排气扇的。
  第三十八条 在市区运送生话垃圾、建筑垃圾和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发生遗撒、泄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污染面积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000-5000元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和处置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清运、倾倒建筑垃圾的;
  (三)未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2000-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环卫设施用地的;
  (二)损坏或擅自侵占、拆除、迁移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拓建以及兴建大型公用建筑时,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或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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