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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6月20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1日)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火车站综合试验开发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城市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属开发区、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城建、公安、工商、卫生、园林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机关、切体、企事业单位以及经营门点必须做好各自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认真履行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市容秩序(以下简称“门前三包”)的职责,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重视环卫设施建设,将环卫设施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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