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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条例(1997修改)[失效]

  (二)尚未改正的案件,应以该案原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和有关职能部门对该案的调查或复查结论为确认的依据;
  (三)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有关职能部门的调查结论为确认的依据。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的错案,分别由本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局长办公会议根据法律和本条例进行确认,并作出是错案或不是错案的结论。
  市公安局劳动教养审批机构办理的劳动教养案件中的错案,由市公安局局长办公会议依法进行确认。
  市司法机关认为必要时,有权依法确认下级司法机关发生的错案。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划分

  第十四条 因办案人提供案情失实而造成错案的,由办案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审核、复议、复核案件人对案件中的错误本应纠正而未予纠正,造成错案的,由审核、复议、复核人与办案人分别承担责任;因审核、复议、复核人否定办案人的正确意见而造成错案的,由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因批准人失职而造成错案的,批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公安、检察机关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审判机关由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因司法鉴定错误造成的错案,由鉴定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因记录错误造成的错案,由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因违法使用强制执行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由批准人和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承担责任。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五章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根据责任人造成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认错态度,给予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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