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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条例(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6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29日)废止

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条例
 (1994年8月31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 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提高司法机关办案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特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司法机关。
  第三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办理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造成错案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五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一案一追究,随时发现随时追究。

第二章 错案的界定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结的各类案件中,因认定事实失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而作错误处理的案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行政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案件中,经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错误实施刑事拘留的;
  (三)对依法应当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决定追加逮捕并使其受到刑罚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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