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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合肥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拆迁安置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合肥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工作必须坚持统一管理原则。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工作;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拆迁人做好所属单位或人员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七条 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办事公开、公正,接受群众监督。
  拆迁主管部门对在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拆迁范围红线图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市拆管办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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