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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1日)修正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合肥市东市区、中市区、西市区、郊区、开发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合肥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依据市人民政府编制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合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土地、环保、建设、水利、房地产、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区、开发区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和控告应及时查处并负责答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应将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作一次报告;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其专业规划执行情况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作一次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原则,制定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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