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收费站从事与高速公路收费及交通安全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交通部门应当按技术标准完善高速公路的配套服务设施,为司乘人员提供车辆维修、加油、救援和其他公益性服务。交通、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清除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障碍物。
交通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的通讯、监控、收费、照明等现代化管理系统和设施,提高管理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机构的监督管理,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公安部门应建立、健全巡逻制度,保障高速公路的畅通和司乘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的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其收费范围和标准收省交通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遇有特殊情况或当事人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减免部分费用。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的经营、服务人员,应做到合法经营,文明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服务收费标准;
(二)擅自扩大服务收费范围;
(三)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四)强制提供服务;
(五)刁难或勒索司乘人员。
第三十七条 因交通、公安部门管理人员过错,造成正常行驶车辆损毁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向车主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交通、公安部门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检举、揭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交通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