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购置的机动车辆,都不得以他人名义申领号牌。
第九条 机动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更换发动机或车架,必须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机动车辆改装、维修企业,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承接前款所列的维修业务以及维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时,应当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
第十条 机动车辆接受安全技术检验时,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或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管理。自行车和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车铃必须保持有效。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准领取驾驶证,驾驶车辆。
第十三条 学习机动车辆驾驶的,应当在驾驶培训场地内进行;需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段内进行。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辆经过交通事故现场时,驾驶员应当积极协助交通警察抢救伤者,必要时,交通警察可以强制使用其车辆。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民用机动车辆使用军用、警用或公安专段号牌;
(二)使用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
(三)提供虚假情况,领取驾驶证或行驶证;
(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五)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六)自行车、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十六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右边行走。不准在道路上追逐、打闹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十七条 精神病患者或6岁以下幼儿在道路上行走时,必须由其监护人或者成年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行走时,应当使用白色手杖或者有人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