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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8月20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日)废止

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1997年8月27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户口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以及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等工作,并对县、区失业保险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监察、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实施再就业工程,拓宽就业渠道,把失业保险工作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排。
  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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