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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一)有能识别、鉴定种子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贮藏、检验、加工等设备。
  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省种子管理机构认证的种子质量检验室。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及其杂交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常规种子的经营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省、地(市)直属单位的经营许可证,由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
  (二)县直属单位的经营许可证,由地(市)种子管理机构核发;
  (三)上述两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许可证,由经营所在地县种子管理机构核发;
  (四)外省单位和个人在我省经营种子,其经营许可证由我省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
  (五)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禁止无证无照、超范围经营种子或强行摊销种子。
  第二十四条 农业科研、教学、原(良)种场、农场、种植业技术推广等单位可以依法经营自育自产、引进并通过审定的种子;可以与具备杂交种子经营资格的单位签定委托代销合同,领取代销证,代销委托单位生产的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但不得拆包分装,不得改变原标签,不得超代销范围。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必须经过加工、检验、包装。包装应符合规范的要求,并有明显的标识。包装标识应当载明品种名称、品种简要说明、栽培要求、质量、数量、生产单位、生产日期、经营单位等事项。包装的种子必须与标识相一致。
  从省外调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必须向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种子经营档案包括种子来源、销售去向、质量检测以及加工、包装、贮运等内容。
  种子经营档案保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种子质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对生产、经营、推广的种子,必须依照种子检验规程和国家及省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种子质量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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