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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生产良种隔离、栽培条件的生产基地;
  (二)有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
  (三)对用于繁殖所需的亲代种子有质量检验报告,并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生产主要农作物(指水稻、小麦、玉米、棉花、油菜等,下同)杂交亲本种子及其杂交种子,除前款规定条件外,还须持有预约生产合同。
  第十七条 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出口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地(市)种子管理机构审核,报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常规农作物原种的生产许可证,由县种子管理机构审核,报地(市)种子管理机构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县种子管理机构核发。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该作物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禁止无证、超范围生产商品种子。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单位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生产的种子应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做非种用处理。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建立生产档案,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生产档案保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有生产优势、且相对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同时鼓励农垦、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和个人生产良种,所需资金和生产资料,有关部门应优先、优惠安排和供应。种子生产基地的粮油定购任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核减。
  第二十一条 预约生产商品种子应由种子经营者和生产者签定预约合同。经营者应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繁殖材料和生产技术服务,按合同要求收购预约生产的种子,不得压级压价;生产者应按合同要求生产和交售种子,不得掺杂掺假。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预约生产的种子。
  各级人民政府应优先保证预约生产种子的收购。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种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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