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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997年4月1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促进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或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授权组织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或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活动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政府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二)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三)评议行政执法工作;
  (四)审查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五)接受行政执法活动中重大违法事件查处的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受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授权组织应接受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报道的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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