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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三)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地、城市绿地泼洒污水、焚烧树叶或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必须饲养的,应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乡结合部农业户饲养的家禽家畜,应当坚持圈养,不得散放于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
  饲养犬类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饲养的家犬不得携带进入城市公共场所或搭乘公共交通车辆。
  第二十九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生产、经营、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实行统一管理,设置垃圾处置场,有偿集中受纳、处置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在城市市区逐步推行垃圾袋装化。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容器化收集和分类收集,并作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混入其他垃圾。
  第三十一条 市区、广场、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集贸市场、大型商场、居民住宅区和群众活动频繁处等公共场所应按规定设置公厕,并设立明显的标志和指路牌。
  在城市市区兴建、改建公厕,应建成水冲式。已建的旱厕应逐步改造。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应定期清掏、消毒,保持地面、蹲位、门窗、四壁的整洁卫生和沟槽、管眼畅通,不得有蝇蛆,尿碱、剧臭。
  公共厕所门前应载明清扫保洁的责任单位。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排入城市污水系统。
  第三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与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工程配套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报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参与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用地或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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