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对本市经济发展、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等做出突出贡献的暂住人口,给予表彰、奖励,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优先迁入本市区常住户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责令其补办登记、领证手续,并对当事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出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的或者扣押暂住人口《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宾馆、旅店、招待所不按规定暂住登记的,对其按未登记的人数每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者超过三十日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所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制止、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户或者暂住人口围攻、殴打、拒绝、阻碍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并在登记、办证等管理工作中为暂住人口提供方便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