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依法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在年度预算计划内安排支出,编报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八条 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查处违法行为有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范围包括:
(一)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基金(包括各类社会保障基金)、附加收入和专项收入;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创收收入和国有资产变价收入;
(五)各单位代表政府接收的捐赠、赞助收入和依法收取的集资收入;
(六)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十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由收费单位按隶属关系报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报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或不符合审批规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凡有预算外收入的单位,应由单位申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银行开设收入待解帐户。预算外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单位在银行开设的收入待解帐户,按期通过银行划缴同级财政专户。单位收入待解帐户不得办理支出业务。
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采取直接征收、设站(点)征收和委托征收三种方式组织征收。
第十二条 各单位依法组织预算外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对非法使用的票据,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用途使用,并区分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