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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22日)废止

淮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1996年1月29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禁止吸烟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大、中型会议场所、空调会议室;
  (二)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三)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展览馆的展示厅等;
  (五)各类大、中型营业厅;
  (六)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七)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八)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九)通风不好的集体作业场所;
  (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确定本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指定专门卫生管理员,受其委托,在指定区域内,依据本规定行使管理职责,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可以根据需要,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与禁止吸烟场所隔离的吸烟室。
  第五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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