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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失效]

  第二十一条 各种车辆所载货物散落、飞扬、泄漏的,对车辆驾驶员处5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立即打扫洁净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设摊经营,予以取缔,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其恢复原状: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电力、邮电、环卫等公用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道路施工作业时,未采取安全保护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一)、(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元以下罚款;有(三)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设立停车场、点或搭棚、盖房、堆物的;
  (二)虽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但擅自扩大占道面积的;
  (三)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一)沿街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等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擅自张挂、张贴广告和宣传品的;
  (三)在主干道路、广场以及路牌、桥梁栏杆、供电通信杆线、行道树上晾晒衣物的。
  第二十七条 乱倒垃圾和污水等污染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和清洁污染面。行为人是居民的,并处50元以下罚款;是单位的,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应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非法贩卖、使用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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