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对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企业可以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补偿金,但最高不超过12个月。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于1个月内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劳动合同鉴证中的有关具体事项,按
劳动部《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应依法予以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因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按照
《劳动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故意拖延不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及签订劳动合同后不到劳动仲裁机关鉴证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政正;逾期不改的,依据《
合肥市劳动监察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劳动合同内容与
《劳动法》及本规定相一致的,不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相一致的,可以变更相关内容,变更条款过多的,应当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依照国家规定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一律依照本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企业劳动合同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