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及其延期与撤销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二条 在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无论已经发布或尚未发布地震短期或临震预报,发现明显地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泄露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信息。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管理全省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审定省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的抗震设防标准,指导和监督重大工程和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省和行署、省辖市地震主管部分分级管理全省重要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在坚硬和中硬场地条件下,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可直接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作为抗震设防的标准。
下列工程和地区必须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和大型企业,以及新建的开发区。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论证时,做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因故未做的,必须在工程正式设计前补做。
第十七条 凡在本省境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本省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到省或行署、省辖市地震主管部门登记,按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