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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2000)(发布日期:2000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00年12月28日)修改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5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防震减灾,指地震地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反应、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
  第三条 防震减灾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御,防抗救相结合,逐步提高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四条 防震减灾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各级地震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防震减灾纳入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安排经费。
  第六条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及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的行为。

第二章 地震监测与预报

  第八条 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与群众、微观与宏观相结合的原则。省地震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全省地震观测台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震情监视的需要,增设地震观测台或群众性观测点。
  第九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选址前应征得省地震主管部门同意,避免对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核实、上报地震异常信息。少内发生4级以上地震,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在震后30分钟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地震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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