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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减轻企业负担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8月23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日)废止

安徽省减轻企业负担若干规定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减轻企业负担,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企业提供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应当积极履行。除此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企业无偿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切实转变职能、规范行为、加强领导,减轻企业负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贸主管部门主管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和法制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
  第五条 凡向企业收取各种行政事业性费用,或对企业进行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幅度、程序及票据办理。
  第六条 严格控制向企业集资。确需向企业集资的,应当坚持自愿、适度、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必须由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经贸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共同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集资单位必须发给出资企业集资凭证,维护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向企业开征基金,应按规定报国务院或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时,实施检查、评比的单位必须出示有效依据,并不准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企业对检查、评比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经贸主管部门查询。经贸主管部门收到查询后应及时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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