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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失效]

  (六)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七)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九)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的;
  (十一)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十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五)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行为的,由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25、第二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三条: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26、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28、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本条例的原则亦适用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者。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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