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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失效]

  6、第八条修改后作为第十条:必须讲究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7、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一条:生产、销售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有中文标明的容易识别的使用说明书、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主要成分。有保存期限的商品,必须如实注明有效期或安全使用期限。进口商品必须经国家有关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企业生产、经营药品应按规定经卫生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8、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条十三条: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醒目公布,不得违反国家价格管理法规。不得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不得强买强卖。对销售削价处理的商品,价格标示应真实。
  9、第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重作、改进或者其他责任的,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消费者购买商品后认为不合适当场要求退货的,经营者不得拒绝和收取费用。
  经营家用电器,必须有维修条件或委托代修单位。
  10、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七条: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收费标准和安全卫生要求。提供可选择性服务的,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13、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领导。工商、公安、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商检、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14、第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15、第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可发展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县(区)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等建立消费者协会基层投诉点。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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