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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木竹运输检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4月24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24日)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安徽省木竹运输检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5月16日 皖政〔1994〕33号)


  现将《安徽省木竹运输检查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木竹运输检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木竹运输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安徽省实施〈森林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竹是指:
  (一)木材(含原条、原木)、竹材(含毛竹、篙竹、杂竹、元竹)及其半成品和大宗制品;
  (二)人造板(含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木丝板、竹胶板)和造纸原料材;
  (三)商品柴炭、杉松杂棍、搪材、矿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运输木竹,必须遵守本办法。外省经过我省境内运输木竹的,按起运省规定办理有关证件;违章运输的,按林业部颁布的《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和本办法处理。
  第四条 木竹运输管理工作,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经批准设立的木竹检查站,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木竹运输检查工作。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不得自行设置木竹检查站。
  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应配合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木竹检查站做好木竹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输木竹必须持有省林业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木竹及其制品运输证》或《出省木材运输证》。《安徽省木竹及其制品运输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出省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厅委托地、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珍贵、稀有陆生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和松香产品的运输,授权木竹检查站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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