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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
 《安徽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7月19日 皖政〔1993〕4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省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省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在本省范围内实行的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二)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规定、办法等;
  (三)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的其他规定、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必须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规划和起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省法制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参照国务院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组织编制本省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分别提出建议,经省法制局综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省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七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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