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信贷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税收管理权限,可以采取减税、免税措施,扶持民族乡经济的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用于少数民族的各种专项资金和物资时,应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 信贷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规定第十九条所列企业以及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五章 发展少数民族各项社会事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在安排教育经费、配置师资力量和教学设施等方面对民族中小学给予适当照顾,同时创造条件,发展少数民族学前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积极开展扫盲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族中、小学的设立,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工作部门审批。
有条件的民族中、小学,其校领导成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民族学校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鼓励优秀的教师到偏远、贫困地区的民族学校任教,并在工资、福利等生活条件上给予优惠待遇。
各地师范学校开办的民师班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的民办教师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在招收新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