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按规定参与管理和监督国家用于少数民族各种专项资金和物资的分配使用;
(六)进行有关民族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
第三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平等权利
第七条 少数民族有民族平等权利。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乡(特殊情况可略低于这个比例),可以建立民族乡。
民族乡的建立或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的名称,以地方名称加建乡民族的名称确定。民族乡的乡长由建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村或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民族村、民族居民委员会。
民族村、民族居民委员会的建立,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村民委员会和民族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省和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市、县(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在万人以上的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其政府负责人中要注意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人民政府、司法机关申诉或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接到申诉或控告后,必须及时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第十四条 在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和兴建工程,应当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 民族乡的财政由省人民政府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