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3日)修改安徽省民族工作暂行规定
(1993年12月7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互助、团结、合作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
宪法和国务院批准的《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件》、《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汉族外的其他民族。
第三条 民族工作要坚持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共同繁荣的原则,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观、民族政、民族法制和爱国主义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要加强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进步,自觉地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二章 民族工作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民族工作部门,主管全省民族工作。
各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与应设立民族工作部门或明确工作机构,配备民族工作干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民族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检查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处理民族关系的有关事宜;
(三)会同有关部门,促进少数民族各项事业的发展;
(四)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人才的培养、使用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