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按照税制改革后的税种和收入项目,将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划为中央税;将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划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将适合地方征管的税种和收入划作地方固定收入。
中央固定收入包括:“关税,海关代征消费税和增值税,消费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海洋石油资源税,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等集中缴纳的收入(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利润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企业上交利润等。外贸企业出口退税,除1993年地方已经负担的20%部分外,以后发生的出口退税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
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包括:增值税、证券交易税。增值税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证券交易税,中央与地方各分享50%。
地方固定收入包括:营业税(不含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遗产和赠予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含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部分),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屠宰税,资源税(不含海洋石油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农牧业税和耕地占用税,农业特产税,地方税税款滞纳金、罚没收入,地方企业所得税(不含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地方企业上交的利润,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项及其他收入等。
省属企业的所得税、利润、计划亏损补贴以及其他收入等,列入省级财政收入范围。
(三)税收返还基数的核定和收入增量的分配。
省对地市财政的税收返还以1993年为基期年,按地市上划中央的消费税和75%的增值税减去中央和省上下划收入后的净额核定税收返还基数,全额返还,以保证地市既得财力,并以此作为以后省对地市税收返还基数。从1994年起,如果净上划中央收入达不到1993年基数,则相应扣减税收返还数额。从1994年起,中央对地方按全国上划增值税和消费税平均增长率的1:0.3确定税收增长返还额。对中央返还我省的税收增长额,省级留一半,另一半返还地市。
(四)体制上交、补助定额和定额上交递增比例的确定。
为保证省和地市的既得利益,以各地1993年收入为基础,按原体制规定应交省或省应补助的数额确定上交或补助定额。具体包括:定额上交或定额补助数,递增上交数或递减补助数,地市超1990年实绩或超基数上交数,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上交50%或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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