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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鼓励归侨侨眷投资兴办企业的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安徽省鼓励归侨侨眷投资兴办企业的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1日 皖政〔1993〕85号)


  现将《安徽省鼓励归侨侨眷投资兴办企业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鼓励归侨侨眷投资兴办企业的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归侨侨眷引进侨资、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来本省兴办归侨侨眷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归侨侨眷投资企业是指:
  (一)归侨、侨眷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归侨、侨眷资金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的企业;
  (三)归侨、侨眷、侨眷子女不低于企业职工总数30%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归侨侨眷投资企业。归侨侨眷投资企业中属外商投资企业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归侨侨眷投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市、县侨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侨务办公室确认,并发给《归侨侨眷投资企业确认书》。
  《归侨侨眷投资企业确认书》由省侨务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五条 归侨侨眷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接受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六条 新办归侨侨眷投资企业,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可予以适当减免所得税。
  第七条 归侨侨眷投资企业,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可给予减免增值税、营业税的照顾。
  第八条 归侨侨眷投资企业可以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捐赠的直接用于企业生产的物品。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企业的自有外汇,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调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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