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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居民委员会工作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妇女工作等委员会,其负责人可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不设上述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对外称居民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居住区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义务向公安、民政、计划生育、城建、城管筹部门报告情况,由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一)已搬迁但未办理户口、粮油迁移手续的;
  (二)公民死亡未注销户口、粮油关系或谎报死亡时间,冒领计划票证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
  (四)流动人口未办理临时居住证明的;
  (五)乱建房屋、庵棚的;
  (六)违反丧葬规定、擅自土葬的;
  (七)暗娼卖淫、抽头聚赌的。
  第十七条 居民办理待业证或报名参加招干、招工及应征义务兵须持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其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筹集或拨付:
  (一)居住区内某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职工家属住户达80%以上的居民委员会,或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工作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由该单位负责解决。
  (二)前项规定之外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分别由市、区财政和居住区内居民所属单位按比例承担。也可经居民会议同意,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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