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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考试舞弊行为处罚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22日)废止

淮南市考试舞弊行为处罚规定
 (1991年11月23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平竞争,杜绝考试舞弊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组织的招收工人、招收干部、选调干部、成人高等教育自学以及高等院校、中等专科学校、技术工人学校、职业技术培训的招生等其他各类文化或专业考试。
  第三条 在考试过程中,经确认考生有下列舞弊行为之一的,取消该考生本次所有学科的考试资格。
  (一)偷看别人试卷或偷看夹带材料的;
  (二)互相商量或采取各种手段传递信息的;
  (三)抄袭或让他人抄袭答案的;
  (四)偷换试卷或故意交换试卷的;
  (五)具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四条 在考试过程中,发现有代考行为的,除取消该考生本次所有学科的考试资格外,分别处代考人和请人代考的考生200元的罚款,同时并给予代考人和请人代考的考生以下处理:
  (一)代考人是各类学校在学学生的,给予校纪处分;
  (二)代考人和请人代考的考生是行政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三)取消请人代考的考生参加各类考试资格三年。
  第五条 在组织考试过程中,考场、考务工作领导或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分别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同时并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一)试卷、标准答案及评分标准运送交接、保管过程中有泄密事件发生的;
  (二)擅自提前拆封试卷、标准答案及评分标准导致泄密事故的;
  (三)帮助考生解答试题或帮助考生进行其它舞弊行为的;
  (四)在非本监考考场逗留而造成后果的;
  (五)监考人员不履行监考职责,不揭发、不制止舞弊行为,擅离职守,工作失职造成本监考考场舞弊行为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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