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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一)因国家政策、法规修改需要相应修改合同内容的;
  (二)企业经上级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的;
  (三)其他情况变化的。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
  (一)军人或干部的配偶和子女按规定随迁的;
  (二)父母年老多病,身边无人照顾的;
  (三)夫妻长期分居两地的。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应解除与原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至接收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暂行规定》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应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市、县以上劳动保护监察部门或工业卫生管理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经企业同意,参加县以上人事部门招干考试被录用,或自费考入高、中等学校学习的;
  (四)本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履行合同的;
  (五)企业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企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应出具证明,介绍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手续。企业由此造成的缺员名额,在保证生产需要的前提下,可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内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擅自离职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不发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两年内不予介绍就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标准为:
  (一)从事技术工种的,培训期两年,第一年每月二十九元(不含副食品补贴,下同),第二年每月三十三元。学制不满三年的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和经过六个月以上对口就业技术培训的人员,培训期可以缩短为一年,待遇按培训期第二年执行;从事普通工种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工资按本企业固定工人的一级工资标准支付;
  (二)培训期或试用期满后,由企业考核,按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的定级工资水平予以定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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