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
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的通知
(1987年7月30日 皖政〔1987〕45号)
国务院《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已印发给你们,现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未开征能源交通基金的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纳单位),包括城镇合作商店,运输合作社,街道企业,知青办企业和乡、村办的乡镇集体企业,农村信用合作社,设在建制镇以下的农村基层供销社,以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城乡集体企业和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及其他行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
《规定》缴纳能源交通基金。
二、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我省凡属于扩大征集能源交通基金的缴纳单位,缴纳所得税后年利润在五千元以上的,一律按7%的征集率缴纳能源交通基金。不论原开征或新开征单位,税后年利润在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一律免征能源交通基金;超过五千元的,一律就超过部分征集能源交通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