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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发布日期:1991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1991年9月29日)废止

安徽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1985年1月12日 皖政〔1985〕3号)

  第一条 为了关怀和保障农村革命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的生活,调动他们从事生产和参加建设的积极性,鼓舞部队士气,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五十四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优待的对象是:
  (一)革命烈士家属;
  (二)因公牺牲、病故、失踪军人家属;
  (三)义务兵家属;
  (四)单身入伍的义务兵;
  (五)生活有特殊困难的革命残废军人;
  (六)因年老体弱或带病回乡而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以上所称“家属”,系指革命烈士或军人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十六周岁以下弟妹以及扶养烈士或军人长大的其他亲属(下同)。
  第三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前四项优待对象,每户每年发给相当于本乡、镇平均一个整劳力全年正常纯收入二分之一的优待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优待金可高于上述标准,对生活较好的,可按本乡、镇平均一个整劳力全年正常纯收入的三分之一发给优待金;对服役时间长的义务兵,可适当从优,凡一户有二名成三名义务兵的,按二户、三户优待。对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五、六两项优待对象,按照不低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为原则,根据他们实际生活困难的大小,确定优待标准。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述原则,制定本地区的具体优待标准。
  第四条 优待对象及其优待标准,以乡、镇为单位统一评定。评定工作一般在每年年初进行,评定结果应向群众公布,由乡、镇人民政府将优待花名册报到县,优待证发到户,优待通知书寄到部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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