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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1963年3月11日 议财凡字321号)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三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农村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一)农村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
  (二)国营和地方国营农场、林场、园艺场、苗圃、蚕桑场、药材培植场;
  (三)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团体和其他单位;
  (四)少数尚未参加农村人民公社的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第四条 下列的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麻类、菸叶、油料、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蔬菜等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农林特产的收入;
  (五)柴山、草山、草滩、藕、鱼花池、芦苇、茴草、苜蓿、果类以及经国务院和省人民委员会规定或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二、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五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如下: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麻类、菸叶、油料、糖料作物和蔬菜的收入,比照同等邻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茶叶、竹、竹笋、丹皮、制茶用花、白菊花、桐子、油茶子、桕子、山核桃、香榧、木炭、栓皮、生漆等,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部份,按照出售数量计算,自产自用和不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部份,按查实数量或评议的数量计算;
  (四)木材按照山价计算;
  (五)白芍、茯苓等按照当前实际收获量,核定价款征收;
  (六)柴山、草山、草滩、藕、茴草、苜蓿、芦苇、果类以及其他零星特产,按照当年实际收益打折后,折合粮食,核定产量或者比照粮田核定产量,由县确定,报省备查。
  本条(一)(二)项所列各项农业收入,一律以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以市斤为单位计算。木材、竹、桐子、桕子、油茶子经过纳税人加工成品或半成品出售的,折成原品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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