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不相适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矿山企业
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5年4月29日 皖政〔1985〕36号)
国务院发布的《
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已经印发各地试行。现根据我省情况,就有关具体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农民轮换工制度主要适用于煤炭、冶金、化工、建材等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首先在开采、掘进、搬运、装卸等重体力劳动的工种中实行。农民轮换工在同一工种工人中的比例,一般应占百分之五十左右。其他企业中的繁重体力劳动工种,需使用农民轮换工的,也可适当招用。
二、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应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按规定的手续报批。部属企业,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省属企业,经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劳动局批准;地、市、县属企业,经同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汇总,报省劳动局批准。
经批准实行单位产品工资含量包干的矿山企业,自行招用农民轮换工的计划,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备案,并由劳动部门协助安排招工。
三、招收农民轮换工的地点,要按相对集中招工的原则,由企业提出意见,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送请同级劳动部门审定。具体招收手续,由劳动力所在县(市)劳动部门办理。对矿山企业占地区、塌陷区和易灾区,应适当多招收一些。
劳动合同一般由乡政府与企业签订,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合同副本应报送当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企业和农民轮换工都必须认真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