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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1988年10月31日,实施日期:1988年12月1日)废止

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1984年8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了推行计划生育,实现国家人口规划,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计划生育的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生育计划外的二胎,杜绝多胎。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现本地区的人口规划。

第二章 生育

  第五条 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的安排: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双方原来共计生育一个或两个孩子,现在家庭没有或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是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是未生育过的。
  四、婚后不孕,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六、夫妻双方均是少数民族的。
  七、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八、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九、残废军人残废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
  第六条 农村一对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如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除执行第五条各项规定外,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有计划的安排: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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