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确定开放的寺观教堂和附属房屋,以及宗教团体需要自用的房屋,占用单位或个人应无条件退还给宗教团体。
3、宗教团体多余的房屋有权自行处理。如变卖、转让房产,应与省主管宗教工作部门和省爱国宗教组织协商。
4、在土改中分掉的土地、房屋和按照原政务院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接管的接受外国津贴及外资经营的教会医院和学校的房屋、财产等,不属于落实政策的范围。
三、房产经营形式与租金
1、宗教团体的房产经营,仍然采取由当地房管部门定(包)租或由宗教团体自行经营两种形式。
2、定(包)租或自行经营,必须签订租赁关系,其租金可参照社会房产的等级、价格而定,并随之调整而调整。
3、宗教团体经营的房产,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四、结算房租的时间界限
1、“文革”期间,房管部门停付宗教团体的房屋定租,应按原定标准,结算清理,如数补付。
2、“文革”以来被占用的寺观、教堂及所属房屋,自占用之日起,按照当地标准结付房租,除去房产税、管理费、维修费外,多退少不补.房屋被拆除、改建的,应合理折价赔偿。
3、“文革”以前占用的寺观、教堂及所属房屋,原则上应从占用之日起计算房租,确有困难的,应从一九八0年七月国务院[1980]138号文件下达之日起计算房租。
五、宗教团体经营的企业、资产与存款
宗教团体为了实现自养而经营的企业和资产,被有关单位接收、合并、挪用的,应清理发还,退还原物或折价赔偿;被冻结上交的存款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退还,被其他单位挪用的应予偿还。
六、房屋租金管理与使用
各宗教团体的房产和房租收入,由各宗教团体自行管理、使用。没有爱国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的地方,其房产收入,由当地宗教工作部门代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抽调。
宗教团体的房产收入资金,主要用于宗教职业人员生活,维修寺观、教堂,购置宗教用品,以及爱国宗教组织办公、活动等项费用开支。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充分利用这笔资金,组织开办公益事业和其它生产经营,搞活经济,增加效益,为四化建设服务。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