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凡职工个人现住挤占的私房,无论是由房管部门或由机关、企事业单位安排的,还是自行挤占的,一律由职工现在所在单位负责另安排其住房,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督促,将所占住的房屋尽快退还给原房主。
5、“文革”期间省革委会革生字[72]35号文件违背了中央和国务院有关私房改造政策的规定,降低了改造起点,扩大了改造范围,按照这个文件改造的私房应该退还。但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城建总局去年11月对湖南省请示关于“文革”期间私房改造问题的答复精神,“文革”期间各地按照一九六四年国务院国房字21号文件和同年省人民委员会议工商帆宇371号文件的规定改造的私人出租房屋,一般不再退还,可以按房主原租金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租金率补发私房主五年定租。
6、一九六八年以来,无偿接管的城镇下放居民的私房,应退还;已作价收购归公的下放户私房,原房主已回城落户,要求退房自住的,可以收回作价款,退还住房。房主不回原城镇的,一般不再退回原房屋,如原来作价过低,可合理补给差额,差额标准由各地、市、县自定。
7、凡“文革”期间单位和个人非法挤占、没收的私人房屋,必须坚持谁占谁退的原则。原占用单位已同其他单位交换使用的,或者原占用单位已撤销的,由现占用单位负责腾退。
二、关于解决一九五八年以来私房改造遗留问题
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的一部分,必须巩固私房改造工作的成果。但是,对私房改造中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也应当实事求是地加以纠正。
1、私房改造起点是私改的主要政策界限。在一九六四年省人民委员会议工商帆字371号文下达以前,即一九六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省辖市私人出租房屋改造起点为建筑面积八十平方米,县城、集镇为建筑面积五十至八十平方米。对地主、富农、资本家出租的房屋实行无起点改造。私人出租的非住宅房屋(例如:厂房、铺面房、仓库、货栈等工商业用房),不受改造起点限制,原则上可列入改造。该文件下达以后,即从一九六四年四月一日起,对私人出租房屋改造起点为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凡未达到以上改造起点而被改造的私房,原则上要区别不同情况退还给私人。原来按地主、富农、资本家对待,实行无起点改造,现在房主的成份属于错划已纠正,其出租房屋又未达到上述改造起点的,应予退还。属于摘帽子改变成份的不退房。一九六四年四月一日以后,以农业为主不设置镇的建制,属于农村人民公社的集镇,不进行私房改造。一九六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已经进行了私房改造的也不要撤销,但不符合私房改造政策规定的要予以纠正。
2、房主的自住房被私改了的,应当退还。私房改造中房主自住房留得少的,或者房主过去在外地没有留自住房,现在迁回本地的,应当按私改时家庭人口和当地一般居住水平退给一部分房屋。但是当时已留足自住房的,不能因家庭人口增加再增加自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