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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若干规定[失效]

  第十条 凡上市的农副产品,集体、个人或合伙均可进行贩运,不受产品数量、行政区域、路途远近和运输工具的限制。从事常年或季度性贩运的,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上市的工业产品,有证商贩可以从批发市场批量进货,就地或运往外地销售。
  第十一条 外省(市)到我省从事大宗贩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持所在地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证明,经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允许在市场购销商品。
  第十二条 在集市行医或出售药品,必须持有县以上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许可证和执照。
  第十三条 参加集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到指定地点交易。
  第十四条 上市商品的价格,国家有规定价格(包括浮动价)的,按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十五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1、珠宝、文物、古玩、金银。
  2、粮票和其它无价证券。
  3、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
  4、反动、淫秽的书籍报刊、画片、歌片、唱片和录音带、录像带。
  5、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物,毒死、病死的禽畜、水产及其制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禁止上市的其它食品。
  6、化学农药。
  7、麻醉药品、剧毒药品、伪劣药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集市贸易市场不准出售的药品。
  8、国家明令保护的珍贵动物、植物。
  9、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它物品。
  第十六条 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第十七条 禁止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十八条 禁止从零售商店套购紧俏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倒卖。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和出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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