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组织和协调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四)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检查评比和效果评价;
(四)宣传爱国卫生工作,推广爱国卫生工作先进经验;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和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执行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领导下,开展本部门、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二条 每年4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
第十三条 各区、县(市)、乡(镇)、街道应当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各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安全卫生供水、卫生厕所修建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并建立卫生宣传、清扫保洁、周末卫生日、检查评比等爱国卫生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学校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下。
第十七条 个人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