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维修企业因合并、分立、迁址和经营方式的变更、申请歇业等事项,应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维修企业不得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或晋级资格。维修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第三章 维修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维修企业可以要求消费者说明产品故障情况,并依法获得合法的维修报酬。
第十五条 维修企业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必须向消费者明示质量承诺保证;
(二)维修后的产品能正常使用,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所引起的责任;
(四)严格把好零配件质量进货关,确保零配件质量。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妥善保管维修产品,对遗失的维修产品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对维修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七)不得夸大故障,欺骗消费者,牟取非法利益;
(八)接受消费者对产品维修质量的查询;
(九)出具接受产品的清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除当场可以维修的产品外,维修企业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维修合同,维修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修产品的名称或项目、数量及产品型号;
(二)维修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
(三)故障现象及维修历史、维修时间;
(四)维修收费标准,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号;
(五)验收标准及方法;
(六)违约责任及纠纷仲裁条款;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七条 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技术标准进行维修。无上述标准的,可参照维修产品使用说明书或有关维修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八条 维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保证维修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