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二)从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擅自在本市经营旅行社业务或者未取得专项经营资格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擅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导游人员不持证上岗或不佩带导游胸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导游人员严重失职或无理拒绝检查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按规定扣留其导游证件,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并可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游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日游”经营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