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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房地产中介合同为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后,当事人之间是否履约,不影响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但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增收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纳费用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中介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等事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收取中介服务费应当出具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记帐簿,编财务报表。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中介人员进行中介服务业务时,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中介人员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二)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三)超越核准的中介服务业务范围经营;
  (四)弄虚作假或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当事人权益;
  (五)索取、收受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超过核定标准收费;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经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合格或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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