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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

  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一个月内应当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同时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中介服务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必须由该机构内经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合格或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经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合格或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的人员,必须以中介服务机构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除简单的咨询业务外,中介服务机构向当事人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合同。
  房地产中介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中介服务收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中介服务活动中涉及的房地产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房地产权属等情况如实告知委托方和合同他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要求承租人提供本市固定或临时的居住证明或其他合法证件。
  中介服务机构自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租赁合同的副本及有关情况提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中介服务机构不能收取或不能全额收取中介服务费,但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由于中介人员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机构可以对中介人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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